(2014)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与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梁某某,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某某,司机。原告:吴某,护士。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个体户。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法定代表人张德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才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吴某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被告梁某某及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才宝、袁宁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及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某诉称,我于2006年11月在锦绣苑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是锦绣苑一区11幢1单元402室,装修好后于2007年10月入住。2014年5月份,我的房屋出现大面积渗水,整套房屋仿瓷大面积脱落,一些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受到损害,经查实,是我楼上502室住户阳台排水管堵塞,使雨水从门外渗透进来,造成房屋大面积积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60000元,补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房屋漏水是事实,但是我也是买的二手房,以前是否也有漏水,这个也要去调查。二、房屋漏水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我认为是开发商设计排水管的开口太小,我申请了开发商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这个责任在开发商,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房屋漏水是被告阳台出水口的原因,这是管理的原因造成的,这跟房屋的设计没有关系。我们是2007年交付的房屋,以前并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今年才发生这样的事情,所以我们房屋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很显然这不是房屋质量造成的。同时诉状上也说明了,这不是开发商的设计造成的,而是管理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损失与开发商无关。二、本案原告方提出的损失问题,很多方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不存在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的依据和证据,诉讼标的以及损失的数额有待进一步查实。三、我们是2007年年初交付使用的,整个小区的房子设计的排水管是一样的,其他的房屋都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且我们所有的房子都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而且本案的标的物是经过二手转让的,整个房子里都是水,我们根本都进不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吴某某、吴某系锦绣苑一区11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梁某某为同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5月份,502室房屋因阳台排水管堵塞发生渗水,造成402室房屋大面积渗水,仿瓷大面积脱落,一些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受到损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赣中晟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402室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394.04元。因鉴定,原告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照片一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注册质量保证书一份、(2014)赣中晟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的502室房屋排水管堵塞发生渗水,根据原、被告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结构,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房屋渗水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对因渗水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赣中晟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4394.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误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漏水是第三人设计房屋阳台的排水管开口太小所致,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房屋的排水管开口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4394.04元;第三人井冈山市台州椒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10元,原告吴某某、吴某承担189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尹慧俊代理审判员 方 思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