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执民字第8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虞永全与郑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永全,郑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861-1号申请执行人虞永全,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永全油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鸠。申请执行人虞永全与被执行人郑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虞永全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因患癌症住院治疗。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舟普执民字第8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