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自愿到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曾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对家庭、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导致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1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起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王某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琼海市塔洋镇群良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上半年至今均居住在塔洋镇;3、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4、婚生男孩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8月18日自愿到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2003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原、被告之间互相配合,男主外,女主内,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家庭生活美满,夫妻和乐。只是婚后因被告私下与异性女友频繁手机通讯联系,引起原告猜疑,造成夫妻不和,原告于2012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主张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系自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王某蔚。虽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发生争吵现象,但其原因是由于原、被告之间沟通不够,缺少相互交流。为此,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克服缺点,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为着家庭安稳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消除各自的思想障碍,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可见,原告提诉离婚,其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学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