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执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秀荣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00007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孙秀荣,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石福元,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福元申请执行孙秀荣一案,申请复议人孙秀荣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朝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孙秀荣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我与两个孩子生活在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801号房)中,法院查封的801号房是我和我两个孩子唯一的生活居所,如果予以拍卖,我与孩子的生活都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我认为法院执行中要求我腾退房屋,并且拟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因此我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对上述行为予以纠正。石福元辩称: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第一,本案房屋已经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债权进行过抵押担保,依法可以进行查封拍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有抵押的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保证,应当对该房屋进行执行。第二,孙秀荣家里有四辆车,且其配偶方玉民现在马上有个歌厅要开业,家庭经济条件非常的优厚,其配偶也有其他两套住房,本案查封的房屋并非孙秀荣家庭的唯一一套住房。此外,孙秀荣与方玉民都是丰宁人,在当地也应该是有住房的。综上,我认为对本案的查封房屋执行有法律依据,孙秀荣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石福元与孙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74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孙秀荣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二十五万元,共计三百二十五万元;二、如被告孙秀荣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石福元有权对被告孙秀荣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屋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权利人石福元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查封了孙秀荣名下801号房屋,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房处张贴公告,责令孙秀荣腾空房屋,交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孙秀荣以801号房是其与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由,主张上述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明,孙秀荣配偶为方玉民,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本案审查中,孙秀荣自认方玉民名下在北京市怀柔区另有两处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经查,孙秀荣配偶方玉民名下另有两处房屋,因此801号房并非孙秀荣及其扶养家属唯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对801号房采取的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无违法。孙秀荣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秀荣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后,孙秀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孙秀荣复议称:虽然申请复议人孙秀荣与案外人方玉民夫妻关系并未解除,但是已经名存实亡,仅仅是一个名份而已,其与申请人孙秀荣的财产早处于各自所有的状态。方玉民名下的房产和孙秀荣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方玉民的房产早已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这些房产根本就不在孙秀荣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所以现在孙秀荣能够管理和控制的,就是被执行法院查封的801号房,这套房屋是申请复议人及其两个孩子赖以生存的唯一的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所以申请撤销执行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强制执行行为,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石福元答辩称:一、申请复议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家庭在本市还有其他住房,不符合唯一住房条件,且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不能执行的财产。二、申请复议人延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申请执行人石福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执行法院对孙秀荣多次宽裕,未给予强制措施。希望二审法院能尽快推进本案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被执行人孙秀荣名下的801号房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且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石福元,故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石福元的申请,对801号房采取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孙秀荣的配偶方玉民名下另有两处房屋,因此801号房并非孙秀荣及其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执行801号房并无不当。综上,孙秀荣所提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秀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可审判员 徐辉审判员 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