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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苑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敏信塑胶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敏信塑胶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佳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DannyLakeHo,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敏信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董剑飞,该厂投资人。上诉人中山市东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敏信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敏信塑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东苑公司作为甲方与敏信塑胶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一款跑步机,合同金额为23000元(不含税),周期为37天;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40%定金,乙方开始安排设计及制作,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有关资料后,才开始制作和计算时间,如工程在进行中甲方发现资料有问题,甲方如需作小修改,乙方不另行收费,工程与原制作要求有较大改变,乙方则按其制作的难度、时间来计算收费,交货时间顺推(逢节假日不计);甲方收到零件后,应主动配合乙方检验零件,七天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乙方,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若甲方在收到零件七天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同乙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中途终止合同,订金不予退回另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3月26日,东苑公司向敏信塑胶厂支付定金9200元。5月5日,敏信塑胶厂通过QQ与东苑公司林国辉沟通推迟一天即5月7日交货,林国辉回复同意。5月7日,东苑公司前往敏信塑胶厂调试货品,并要求敏信塑胶厂对货品进行了修改,双方就修改的部分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300元,周期为5天,合同落款时间为5月6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大体一致。5月12日,敏信塑胶厂将完成的货品交付东苑公司,东苑公司称要调试7日。6月3日,东苑公司将样品拿到敏信塑胶厂要求其进行二次修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跑步机二次修改,金额为1500元,周期5天,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6月4日,东苑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敏信塑胶厂支付6000元货款。6月18日,东苑公司林国辉通过QQ告知敏信塑胶厂的董剑飞剩余货款不会安排。2014年6月20日,敏信塑胶厂诉至原审法院称:共与东苑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取得联系并就有关合作业务进行洽谈。2014年3月25日,其与东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东苑公司委托其设计、制作一款跑步机,合同金额为23000元(不含税)。同年5月7日,东苑翁到其公司调试货品,并要求其作了部分修改,后双方就修改的部分补签了5月6日拟定的合同,合同金额为6300(不含税)元。同年5月12日,其依约做好货品并交付给东苑公司,东苑公司称要试机7天。但直至2014年5月22日,东苑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同年5月29日,东苑公司将货品拿到其公司要求进行修改,零件由东苑公司自己行提供,双方并签订了2014年6月3日的合同,金额为1500元(不含税)然,其按照东苑公司要求完成修改并依约交货后,除去东苑公司已支付的15200元,剩余货款15600元东苑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敏信塑胶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苑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15600元;2.东苑公司支付未付款156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数1%金额计算)2964元;3.东苑公司赔偿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以法院发票为准);4.东苑公司赔偿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6160元。一审诉讼中,敏信塑胶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9元,第三项诉讼中的交通费、误工费为前往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并明确不再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东苑公司确认5月12日收到敏信塑胶厂设计制作的货品,并确认5月13日至5月19日为七天试用期;敏信塑胶厂确认5月12日至5月18日东苑公司有与其电话沟通,但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合作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东苑公司与敏信塑胶厂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敏信塑胶厂交付的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QQ聊天记录,东苑公司同意敏信塑胶厂延迟至5月7日交货,后因修改问题,双方又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落款时间为5月6日的合同,并对修改内容、时间、金额作了约定,该份合同是一份新的合同,是在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双方对货品如何修改做的约定。5月12日,敏信塑胶厂将修改后的货品交付东苑公司,东苑公司辩称在5月13日至5月19日的七天试用期内曾就质量问题向敏信塑胶厂提出过异议,但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均无相关内容,对于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敏信塑胶厂交付的货品符合合同约定,敏信塑胶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东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而双方于6月3日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双方就货品的修改进行协商后签订的新合同,不是对货品质量提出异议。对于敏信塑胶厂提出要求东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若东苑公司逾期付款,则须每日按欠款的1%的标准向敏信塑胶厂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违约金,故违约金为4680元(15600元×30天×0.01),敏信塑胶厂主张东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9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敏信塑胶厂主张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敏信塑胶厂支付所欠货款15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99元,合计17999元;二、驳回敏信塑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东苑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三次交付的产品均验收不合格,我方无需支付尾款。且被上诉人拟写的三份合同均没有说明产品规格,只简单拟出付款问题及违约条款,合同条款对其单方有利,实属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敏信塑胶厂答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我方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东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原参考视频2段、原参考图片2张及敏信塑胶厂设计的视频和图片,拟证明敏信塑胶厂生产出来的产品实物与双方约定不符,敏信塑胶厂生产的产品存在产品底盘没有轨道、产品底盘不平整、产品腰圈不能打开、产品腰圈不能承受坐力的质量问题。经质证,敏信塑胶厂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东苑公司与敏信塑胶厂之间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沟通,东苑公司在QQ聊天中多次要求敏信塑胶厂对涉案跑步机进行修改,并同意相关修改方案及修改费用。2014年6月4日,东苑公司在QQ聊天中称“今天不知道能否去你厂,昨天香港银行未能汇钱过来,已致电香港银行查询,有可能要回港去银行处理这些事情,中午前再打电话给你确认。十分抱歉”。敏信塑胶厂回答“好的,麻烦你了”。2014年6月18日,东苑公司在QQ聊天中称“sorry,昨天太夜了,开完会已十点过再与拍档讨论跑步机的问题,而他都强调是第一次到贵厂测试跑步机第一版时扣腰圈用的胶波根本未能做到效果,而腰圈亦不能承受人跑步的冲力和拉力,因此需要作出大的修改,而这些设计贵厂应有警觉不可以把不能使用而做出交货使我拍档感到货不对版的感觉,所以他觉得做这跑步机的时间及效果不能接受,工厂要付责任,所以跑步机余数不会安排,贵厂如有任何问题需要相讨可致电我安排”。一审期间,东苑公司提供2014年6月18日的录音材料,拟证明敏信塑胶厂在录音中承认设计有问题。上述录音材料的第0分18秒反映东苑公司的员工称“是因为你们东西没有做好,货不对版,所以我们才不给(付款)的,不是我们不给。”敏信塑胶厂的投资人董剑飞则称“我告诉你,你们来看的时候,林先生也在,对不对?然后看到这个问题,我有没有减2000块下来?”东苑公司的林国辉称“是改的时间,就是需要改。”董剑飞称“我知道呀,修改。”林国辉称“修改,改,减少2000元。”董剑飞称“OK,不是,你们那个先生说是因为我们设计不当,从设计费减2000块钱,说清楚一点,不是修改,你要记住从设计费减2000块钱。”“还有一点,我的合同上说明,有时间段的,不是过一个半月之后再跟我说,提出货不对版,我们修了三次才跟我说货不对版,那你为什么一开始不提出货不对版不要呢?让我们浪费人力,跟我们周旋那么久,然后付款,一直拖我……”林国辉称“但是这一个半月时间里,一路是改的时间,就是效果不好不好不好,想办法去改改。”经质证,敏信塑胶厂认为在2014年5月7日其承认设计不是很好,并同意减去2000元,所以第二份合同的金额才是6300元,但这不影响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对于敏信塑胶厂与东苑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东苑公司已支付15300元加工款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敏信塑胶厂生产的跑步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品的具体质量标准。其次,东苑公司提供原参考视频、原参考图片等证据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敏信塑胶厂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东苑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录音虽反映敏信塑胶厂之前的设计存在问题,但双方已对此作出过处理,即在敏信塑胶厂的设计费中扣减2000元,故该录音材料未能反映敏信塑胶厂的产品存在产品底盘没有轨道等质量问题。再次,双方一直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沟通,QQ聊天记录反映东苑公司多次要求敏信塑胶厂对涉案跑步机进行修改,并同意相关修改方案及修改费用,在2014年6月18日以前,东苑公司从未在QQ聊天过程中主张涉案跑步机存在产品底盘没有轨道、产品底盘不平整、产品腰圈不能打开、产品腰圈不能承受坐力的质量问题,亦没有对敏信塑胶厂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最后,东苑公司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均是产品的表面瑕疵,单凭肉眼即可发现,但东苑公司在多次收货时并没有以此为由拒收涉案跑步机,亦没有在相关试用期内提出上述质量异议,其在敏信塑胶厂多次催要加工款时才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质量异议,有违诚信。综上,东苑公司主张敏信塑胶厂生产的跑步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东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