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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宁波金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飞马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飞马箱包有限公司,宁波金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飞马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君。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金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英。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委托代理人:胡倩玺。上诉人金华市飞马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金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金意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编号为j14088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金意公司(买方)向飞马公司(卖方)订购运动包8550个,单价为22.73元,合计价款194370元,质量和技术标准为外销标准;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由飞马公司负担运费;收汇及退税单证到齐后,货款全额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相关法律承担责任;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得向购货所在地法院起诉;订货品质、规格须与成交标准样品或金意公司所确认者相符;如不能按期交货,金意公司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货,金意公司因此蒙受的损失,由飞马公司负责赔偿。2014年3月13日,金意公司向飞马公司汇款82588元,同年4月22日,金意公司分两次向飞马公司汇款124370元和14000元,其中194370元为涉案买卖合同货款,飞马公司也确认收到194370元货款。案外人邵现普系飞马公司为履行金意公司合同编号为j14088的《购货合同》的单位代表,因加工任务时间紧,邵现普仅加工运动包6500个。2014年4月22日,邵现普将6500个运动包交金意公司委托运输的玮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星宁波分公司),并由加工点运回宁波,由金意公司垫付运输费2900元。加工期间,金意公司预见邵现普可能在合同期间内未能完成8550个运动包的加工,该公司将2050个运动包材料等转单给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金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公司)加工。同年7月15日,金意公司支付鄞州公司加工费14000元。同年4月23日,金意公司将运动包8550个办理出关手续。同年4月22日,金意公司支付邵现普加工费325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飞马公司反诉要求金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676.86元。金意公司以飞马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马公司赔偿金意公司经济损失49400元。飞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飞马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与金意公司在2014年3月签订编号为j14088的《购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飞马公司对此进行了综合和全盘的安排,力争准时交货。飞马公司从未向金意公司表示不能按时交货,而金意公司却一直以担心飞马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为由,在飞马公司正常交货的时间前就擅自破坏双方约定,私下里与他人进行了加急和转单的操作,金意公司在飞马公司未延期交货行为前,就破坏双方的约定,金意公司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并赔偿飞马公司被打乱正常工作安排而造成的损失。飞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意公司赔偿飞马公司损失38676.86元。金意公司在原审中针对飞马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飞马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对涉案业务进行了综合、全盘的安排,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金意公司进行转单和加急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飞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意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意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属飞马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金意公司造成损失即转单产生的加工费、运输费,故飞马公司对金意公司的损失16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金意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损失32500元,因该加工费的支付与飞马公司未达成合意,故金意公司要求飞马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则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金意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飞马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意公司16900元;二、驳回金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飞马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财产保全费514元,以上合计1031.50元,由金意公司负担731元,飞马公司负担3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50元,由飞马公司负担。飞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金意公司因转单产生的加工费、运输费等损失系飞马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为对金意公司有利的证据,显失公正。在原审中,飞马公司对金意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一一予以认证,即采信了对金意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邵现普加工6500个运动包后将剩余的2500个运动包转单处理。对于金意公司在转单过程中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以及延迟交货的原因均未查明。原审法院还刻意回避了在正常情况下飞马公司可以按期交货,以及转单系金意公司与邵现普私下协商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加工期间,金意公司预见到邵现普未能在合同期间内完成8550个运动包的加工,遂将2050个运动包转单给鄞州公司加工”,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飞马公司从未向金意公司表示不能如期完工,金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邵现普不能按期完成货物加工,金意公司仅凭其主观臆断就认为飞马公司无法如期交货,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邵现普曾提及加工时间过紧,也不能得出飞马公司不能如期交货的结论。如果金意公司已预见到飞马公司不能如期交货并行使不安抗辩权,金意公司变更履行合同方式之前也应与飞马公司进行协商,并书面通知或者催告飞马公司;三、原审法院未对金意公司因转单所产生的14000元加工费的合理性进行认证;四、原审法院认定金意公司将2050个运动包转单给鄞州公司加工,并认为飞马公司应赔偿金意公司因转单而产生的费用,则对飞马公司因为金意公司转单行为产生的损失也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意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金意公司答辩称:一、因飞马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故金意公司将剩余部分业务转单并支付加急费的行为,是为减少因飞马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飞马公司已将涉案合同全部委托给邵现普生产,合同约定邵现普应在2014年4月13日前交货,但截至同年4月15日,邵现普未交付货物。2014年4月22日,飞马公司向金意公司交付6500个运动包已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若金意公司不主动加急及转单,飞马公司根本无法在约定交货期前交货。飞马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损失清单,也足以证明金意公司曾支付邵现普32500元的事实;二、金意公司转单之前事先已与飞马公司业务员协商一致。如果未经飞马公司许可,飞马公司不会同意将2050个运动包转单。退一步讲,即使该转单行为未经飞马公司同意,基于飞马公司无法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金意公司为减少损失而进行转单,也符合常理;三、金意公司已向飞马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飞马公司理应返还另外2050个运动包的加工费。此外,飞马公司还应当赔偿金意公司因转单给鄞州公司加工产生的加工费14000元;四、金意公司已举证证明委托相关运输公司运输且已经支付运费的事实,故飞马公司应赔偿金意公司的运费损失;五、飞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意公司已支付所有货款,金意公司的转单行为不会给飞马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飞马公司认为金意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改变合同履行方式,故飞马公司不应赔偿金意公司因转单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购货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应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将8550个运动包交付给金意公司,但飞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金意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转单并向鄞州公司支付加工费、运输费,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因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飞马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飞马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但金意公司事先未与飞马公司协商即支付邵现普32500元加工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酌情认定飞马公司应赔偿金意公司因转单产生的损失16900元,并无不当。飞马公司认为金意公司违约在先以及金意公司转单行为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飞马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