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谢引娟与曹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引娟;曹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02号原告谢引娟。委托代理人浦堂云。被告曹泉明。原告谢引娟诉被告曹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泉明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引娟的委托代理人浦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引娟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曹泉明因买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曹泉明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泉明归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曹泉明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曹泉明向原告谢引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买房子需要向原告谢引娟借款15,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引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曹泉明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泉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引娟借款15,000元;二、被告曹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引娟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曹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