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齐绪菲与李世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绪菲,李世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齐绪菲。法定代理人:齐勇杰,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保,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4405794-1。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齐绪菲诉被告李世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绪菲法定代理人齐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李世保、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绪菲诉称:2013年12月02日14时55分,被告李世保驾驶豫J372**号小型轿车,沿火神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齐绪菲的滑板车相撞,造成齐绪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绪菲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费12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1.47元、护理费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400元、助力车费用1250元、交通费4400元,共计78951.47元。被告李世保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给我,垫付1000元没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情况属实,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出院证显示2013年12月2日入院,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09日,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与事实不符,存在挂床现象。从其医嘱单可以看出,从2013年12月2日入院之后,中间医嘱为间隔式的医嘱,最后显示7月9日出院,且3至5月份极少有遗嘱,更加证明了其挂床的事实,对于其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护理人员医嘱上并未显示二人护理,仅需在真实住院时间内一人护理,对二人护理不应得到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其公章并非财务章,且工资过高,工资水平不符合濮阳现实情况,护理人齐君萍护理证明显示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2月8日,更加佐证了原告的住院天数。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资格证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助力车耒提供医院出示的必须使用证明,交通费票据,仅为燃气费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真实的交通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支持。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应为一人护理,且应按照护理人真实损失予以赔付,请法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病历未显示需要增强营养,请法院不予支持。助力车费非必须花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不真实,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55分,在城关镇红卫居委会火神庙街,被告李世保驾驶豫J372**号小型轿车,沿火神庙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齐绪菲的滑板车相撞,造成齐绪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绪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2人。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220天,支付医疗费12001.47元,出院医嘱:1、休息,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指导下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给予功能锻炼治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濮阳县金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齐君萍因护理侄子齐绪菲产生的误工费用;提交濮阳县红旗路童车商行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革玲因护理儿子齐绪菲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提交濮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5张,共计款1250元,系购买助力车费用。事故车辆豫J3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保驾驶豫J372**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12001.47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人按68天,另一人按339天,共计407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407天=35107.93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20天,计款660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20天,计款2200元;所诉助力车费用1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2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20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20801.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0801.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认定护理费35107.93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37307.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齐绪菲共计58109.40元(10000元+10801.47元+37307.9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绪菲5810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绪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994元,由被告李世保负担1694元,原告齐绪菲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褚文铭审判员 李翠英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