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彬与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胡彬,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公民,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生,系原告胡彬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才,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彬诉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胡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彬借款2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胡彬交来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11月23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彬借款2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彬交来公司借款贰佰万伍拾元整,2012年11月23日”,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封存的被告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在被告2011年11月30日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上显示,分三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彬向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封存的被告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为证,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彬借25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