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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骆丽媛、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骆丽媛;李荣;李灿全;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丽媛,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男,汉族,1978年6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全,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云元,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镇临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总经理。上诉人骆丽媛、李荣因与被上诉人李灿全,原审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骆丽媛、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潇瑜、杨哲(李荣于2014年11月27日撤销对刘潇瑜、杨哲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李灿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乐、李睿(李灿全于2014年9月19日将委托代理人李睿变更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灿全系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负责人,张云元系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元与张磊系父子关系,张磊系石林联丰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7日,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受李灿全所托向张云元指定的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打款10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受李灿全所托向张云元指定的石林联丰农业观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打款500万元。2011年12月5日,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李灿全所托通过转账方式向张云元指定的石林联丰农业观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转账25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李灿全与张云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灿全向张云元出借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商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日,张云元向李灿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灿全出借借款4000万元。2012年7月2日,骆丽媛、李荣共同向李灿全出具《承诺书》表明“兹有我骆丽媛、李荣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张云元向李灿全借款4000万元……我骆丽媛、李荣保证在2012年7月5日前支付张云元6000万元,用于赔还李灿全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5640万元……如骆丽媛、李荣无法按上述保证时间还款,则必须将李荣名下70%的股份在2012年7月6日变还给张云元……如我骆丽媛、李荣未按上述承诺赔还向李灿全的借款及将张云元在李荣名下的70%股份变还给张云元,则李灿全及张云元均有权向我骆丽媛、李荣主张权利,并由我骆丽媛、李荣承担因此给李灿全、张云元造成的所有损失”。2013年3月7日,李灿全与张云元、农耕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张云元于2011年12月5日向李灿全借款40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农耕公司对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张云元向李灿全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400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3月17日,张云元作为商联公司、农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灿全出具《说明》,张云元代表商联公司、农耕公司自愿认可本案中李灿全诉请的事实及全部款项还款责任。李灿全因追索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云元立即偿还李灿全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商联公司、农耕公司、骆丽媛、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张云元、商联公司、农耕公司、骆丽媛、李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李灿全与张云元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李灿全按照协议约定向张云元指定的帐户打款合计4000万元,张云元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同时还向李灿全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李灿全主张张云元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骆丽媛、李荣虽向李灿全出具《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于2012年7月5日前向李灿全归还6000万元用于赔还李灿全借款,也没有在还款不能时将李荣名下在农耕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张云元名下,故李灿全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本案中要求骆丽媛、李荣对尚欠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商联公司、农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商联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处签章,且张云元作为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李灿全明确表示对诉请商联公司对本案尚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同时,农耕公司与李灿全签订《协议书》,表明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商联公司、农耕公司为本案张云元向李灿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云元、骆丽媛、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灿全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债务向李灿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云元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云元、骆丽媛、李荣、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骆丽媛、李荣不服,提起上诉。骆丽媛、李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灿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灿全承担。上诉理由:一、李灿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诉争400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由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十二项目部出借,合法债权人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李灿全,李灿全仅是该公司股东。一审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灿全委托公司付款,李灿全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骆丽媛及李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400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李灿全与张云元之间,骆丽媛、李荣并非债务人,即使《承诺书》真实,其针对的主体也是张云元而非李灿全。一审法院将骆丽媛、李荣列为共同借款人明显与事实相悖。三、一审并未查清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随着骆丽媛、李荣的清偿,借款本金已逐渐减少,但一审法院对骆丽媛、李荣的还款并未查清。四、因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且对张云元与李灿全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情况,骆丽媛、李荣并不知情,该约定对骆丽媛、李荣不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骆丽媛、李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灿全答辩称:本案的各方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李灿全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骆丽媛、李荣、张云元及担保人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的法律关系清楚。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也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为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骆丽媛、李荣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至2013年4月,张云元已取得了农耕公司50%以上的股权。二、2012年9月骆丽媛分八次向张云元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以现金方式向张云元还款20万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骆丽媛、李荣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24日农耕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来看,张云元向农耕公司注资600万元,成为农耕公司的股东,但骆丽媛、李荣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云元的该增资入股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骆丽媛、李荣的第一项异议不成立。骆丽媛、李荣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云元支付款项的情况,但因李灿全作为本案债权人,其并不认可骆丽媛与张云元之间的转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骆丽媛、李荣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云元的付款系偿还本案中李灿全的借款,故骆丽媛、李荣的第二项异议不成立。上诉人骆丽媛、李荣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农耕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及股权变更明细表,欲证明骆丽媛、李荣以所持农耕公司股权抵偿债务的情况;第二组,八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骆丽媛、李荣已向张云元返还借款1000万元,现金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李灿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农耕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而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转让股权与借款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张云元与骆丽媛、李荣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李灿全不清楚。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虽然反映了农耕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但骆丽媛、李荣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云元于2013年4月所增持的股权系由骆丽媛、李荣减持股权所得,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此不予评判。第二组证据为骆丽媛与张云元之间款项往来情况,但骆丽媛、李荣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骆丽媛、李荣申请对《承诺书》中骆丽媛、李荣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时,骆丽媛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场进行笔迹及手印的采集。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昆锦司【2014】文鉴字第40号及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荣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其签名处红色油墨指纹是李荣右手食指所留。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灿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李灿全主张骆丽媛、李荣偿还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李灿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4000万元借款是由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分别向张云元指定的帐户打款,但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出具了受李灿全委托付款的《付款通知单书》。且《借款协议》亦是由张云元与李灿全签订,李灿全与张云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故骆丽媛、李荣关于李灿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灿全主张骆丽媛、李荣向其偿还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张云元应向李灿全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商联公司、农耕公司就以上债务向李灿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张云元、商联公司、农耕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骆丽媛、李荣是否应承担向李灿全偿还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系张云元与李灿全签订,但事后骆丽媛及李荣出具《承诺书》,就4000万元借款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李灿全可行使直接向骆丽媛、李荣主张该款项的权利,故李灿全将骆丽媛及李荣列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诺书》载明骆丽媛、李荣未在2012年7月5日前向张云元支付6000万元用于赔还李灿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5600万元,则必须将李荣在农耕房公司70%的股份于2012年7月6日变还给张云元。如骆丽媛、李荣未按上述承诺赔还向李灿全的借款及将张云元在李荣名下的70%股份变还给张云元,则李灿全及张云元均有权向骆丽媛、李荣主张权利。该《承诺书》是骆丽媛、李荣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骆丽媛、李荣对《承诺书》上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鉴定,李荣的签字及手印为其本人所书写及加盖。骆丽媛未按要求到场进行笔迹及手印的采集,但本院在鉴定之前已向骆丽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释明,如不到场,骆丽媛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骆丽媛、李荣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骆丽媛、李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承诺书》的内容向李灿全赔还借款及李荣将农耕公司70%的股份变还给张云元,故李灿全依据《承诺书》直接向骆丽媛、李荣主张赔还4000万元本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李灿全与张云元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2013年9月24日张云元向李灿全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骆丽媛、李荣主张利息是张云元、李荣事后约定,对骆丽媛、李荣没有约束力,但从骆丽媛、李荣出具的《承诺书》来看,骆丽媛、李荣在2012年7月5日前应向李灿全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5600万元,即骆丽媛、李荣承诺将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灿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骆丽媛、李荣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骆丽媛、李荣关于其不应承担向李灿全支付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骆丽媛、李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骆丽媛、李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张云元、骆丽媛、李荣、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云元、骆丽媛、李荣、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灿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