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魁凤诉被告樊照云、未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凤,樊照云,未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魁凤,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韩仁智,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照云,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未文彬,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魁凤诉被告樊照云、未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凤及委托代理韩仁智、被告樊照云、未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凤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与其子邓某某一起搭乘被告未文彬驾驶的川K87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1国道三道桥处与被告樊照云驾驶的川K775**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二人负伤。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照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经诊断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骨踝骨折;2、C5∕6、C6∕7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4、门诊随访半年,卧床休息30天。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照云垫付医疗费7500元,现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由于被告樊照云持垫付票据后拒绝配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被告樊照云所有的川K775**在发生事故之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樊照云、未文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9元(原告自垫部分),住院生活补助费112天×15元/天=1680元,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护理费112天×90元/天=10080元,误工费144天×80元/天=14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185元,财产损失349元,共计3996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樊照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检查费799元、医疗费7500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并不计免赔。被告未文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扣除12%自费药;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40分,樊照云驾驶车牌号为川K775**轻型货车,在321线三道桥掉头时,与未文彬驾驶车牌号为川K870**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未文彬及摩托车乘车人李魁凤、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42014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照云负主要责任;未文彬负次要责任,李魁凤、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经诊断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骨踝骨折;2、C5∕6、C6∕7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半年,卧床休息30天。原告住院共支付了医疗费15564.75元,其中被告樊照云垫付医疗费7500元,另检查费799元。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达评残标准。被告樊照云所有的车牌号为川K775**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文彬系川K870**的普通摩托车车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照云负主要责任;被告未文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魁凤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樊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文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樊照云所有的车牌号为川K775**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票据,住院医疗费为15564.75元,检查费799元,确定为16363.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15元/天×112天=1680元,确定为1680元;3、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80元/天×112天=8960元,确定为8960元;4、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出院休息1月,误工天数为142天,70元/天×142天=9940元,确定为9940元;5、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确定为300元,以上1-5项共计37243.7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经鉴定未达评残标准,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2%自费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9200元(原告损失的3-5项),在商业险中赔偿5630.59元(医疗费为元16363.7+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10000元=8043.7元×70%=5630.59元),合计34830.59元,被告未文彬2413.11元(医疗费为1636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10000元=8043.7元×30%=2413.11元),被告樊照云垫付医疗费7500元,检查费799元,合计8299元,在赔偿款中品迭,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531.59元,支付被告樊照云垫付款8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魁凤各项损失共计34830.59元,其中支付原告李魁凤26531.59元,支付被告樊照云垫付款82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二、被告未文彬赔偿原告李魁凤各项损失共计2413.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樊照云负担511元,由被告未文彬负担219元,此款原告李魁凤已垫付,被告樊照云、未文彬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径付原告李魁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