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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兰。被告鹿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未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鹿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鹿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