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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亮与李晓龙、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亮,李晓龙,刘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1号原告:姜亮,男。委托代理人:金克发,男。被告:李晓龙,男。被告:刘美荣,女。原告姜亮诉被告李晓龙、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克发、被告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晓龙向我出具了借条两份,并在借条中约定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自愿向我承担借款额5%的经济损失,即6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做生意,而是借了他人使用。被告刘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晓龙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4万元,约定两笔借款均于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或逾期还款超出十五日以上,借款人按借款额的5%赔偿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6000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历史利息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龙偿还借款12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李晓龙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应赔偿经济损失已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晓龙与刘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龙、刘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亮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