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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被告:韦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韦某甲。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各自对儿子承担的义务、责任,但由于被告失信,对儿子的抚养费无故拖欠,故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36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合计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份、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沈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佳宏某。登记离婚当日,原告父母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监护权属沈某,被告随时享有探视权,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负担期限自原告三岁至其结婚。但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至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等,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抚养费合计36000元、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教育、医疗费合计4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达成的合法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则上应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为考量。如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显著高于抚养人的收入,可以酌减,以能够保障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为第一考虑因素。结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3000元。因生活费是原告抚养费中的平时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具体数额应予以确定,但教育费、医疗费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能予以确定。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不宜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告的生活费可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以后如遇物价变动等因素可由双方另行主张增加或减少,而至于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可由被告承担一半,上述抚养费应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12000元应由被告即时给付,对于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由被告承担一半。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更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韦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间的生活费12000元。二、从2014年12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韦某乙每月负担原告韦某甲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由被告韦某乙自2013年12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