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汪某某亲戚),男,生于1963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刚刚离开学校,不懂恋爱感情之事,按农村风俗由父母作主订下亲事,并于2014年1月3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陈某甲,现三个半月大。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常年宅居在家,过着习惯性的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私下里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母亲就完全变了。在坐月子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抱着女儿黯然回娘家。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甲;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女儿18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原告坐月子时我们发生过纠纷,但我并未打她。原告诉称我家重男轻女也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4年1月3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14年1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改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