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兴,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建兴。委托代理人:李永富。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建兴与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富,被告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富,被告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运期间,被告泓顺公司与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钟山站)签订了客运运输合同,因泓顺公司无法独立完成运输工作,故招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主共同参加钟山站春节旅客运输工作。当时原告有六台车辆参加了此次春运,但运费由泓顺公司统一与钟山站结算。而泓顺公司在与每位车主结算时,均出具一份《钟山站结算单》,上面载明“钟山站从运费中扣除25%”。当时很多车主均疑惑为什么钟山站要扣除25%?泓顺公司回复该费用的确是钟山站扣除的。尔后,原告致电钟山站唐站长,该站长回复为“仅扣运费的13%,其他是泓顺公司处理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制作《钟山站结算单》欺骗车主,擅自多苛扣12%运费。原告五台车总运费为180630元,被告多扣除的12%计21675元以及利息3500元,应无条件退回给原告。原告为保证被告与钟山站的客运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在春运期间辛辛苦苦加班加点,所得运费却被被告无理苛扣,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春运期间多收原告运费21675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25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1、《钟山车站结算单》,证明被告无故苛扣原告运费12%的事实;2、《加班、包车协议》,证明每次发车钟山站仅按运费的10%收取劳务费;3、《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证明虽被告可自由支配剩余运费的87%,但因原告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剩余收取部分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钟山站唐站长的电话录音,证明钟山站仅扣除运费13%的事实。被告泓顺公司辩称:一、被告按售票总收入的25%收取管理费是按事前双方约定履行的,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2012年春运期间,钟山站客运加班车辆运输系由我公司承包,并按票款总额的13%以及按每张客票6元给付钟山站工作人员加班费、误餐费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期间,我公司向钟山站交纳了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派出6名工作人员到钟山站参与管理。同时,我公司通知挂靠的车主若愿参加主动报名,但凡参加此次春运的车辆的车主,我公司按该车辆实际售票总收入的25%收取管理费。春运结束后,我公司与出车车主(包括原告)均按上述约定的条件结算完毕,且原告也签字并领取了票款总额75%的运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二、被告公司承包钟山站加班车辆运输业务并支付承包费,取得了营运路线的相关权利,而原告个人是没有资格进入该站点开展承包业务的。况且,公司在开展此次春运业务时,亦有额外管理费用支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了2013年钟山站的春运业务以及与该站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2、领款单四份、转款凭证一份以及《钟山车站结算单》七份,证明钟山站2013年春运包车、加班客运已按出车售票款收入的75%标准向原告结算车费,并且原告已领取的事实;3、证人韦某、范某、刘某的证词,证明案涉2013年钟山站春节包车客运系由被告组织、管理并按售票款收入扣除25%的标准与车主结算车费的事实;4、服务合同两份,证明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桂C×××××、桂C×××××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加班、包车协议》以及证据4:钟山站唐站长的电话录音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被告公司公章,且不知道钟山站与司机之间的私下协议;认为证��4系原告与钟山站唐站长的通话,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钟山站唐某某站长发函,经向钟山站及唐某某本人复函核实,其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属实,但证据2:《加班、包车协议》非钟山站与车辆业主单独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再次询问原告,原告亦承认该协议系钟山站为管理包车车辆行车安全而另行与司机本人签订的,并非系包车车辆费用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被告与钟山站的协议;对证据3证人韦某、刘某、范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派人对参加2013年钟山站春运加班、包车车辆的客运进行管理,且公司与其他车辆车主按车辆售票款收入再予以扣除25%的标准结算车费,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该结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双方提交相同证据系证明各自不同的主张,也系双方对该证据做出的不同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韦某、刘某证词证明其均系被告组织参加钟山站2013年春节客运的车辆业主,且均按车辆售票款收入予以扣除25%的标准结算车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均系各自证明证人与被告泓顺公司就去钟山站参加2013年春运达成的出车车辆车费结算标准,因双方均对按车辆售票款收入予以扣除25%后的结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范某证词证明被告公司派人到钟山站就外援车辆进行协调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证人亦表明原告的车辆因原告自行管理而未在公司管理范围内,但被��公司系为履行与钟山站签订的《2013年春节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协议书》而派人到钟山车站就被告组织来的车辆开展相关管理工作,对此钟山站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亦对该证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案外人钟山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泓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做好2012年(笔误)春运旅客运输工作……达成如下客运加班、包车合作协议(节远):“二、合作车辆使用时间。1、从2013年元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2、乙方(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提供20辆营运客车在钟山站点待用。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晚50辆营运客车必须进驻钟山县城选定的停车场待用。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80辆营运客车开始正常营运。三、合作期间甲方的���责和义务。1、由甲方负责在钟山县总站辖区内为乙方组织加班、包车客源……四、合作期间乙方的职责和义务。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100辆40座以上营运客车,负责运送钟山总站站点往广东方向出行的旅客(其他方向的,双方临时约定)……六、结算方式。1、效益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只提取合作车辆营运收入票款总额10%的劳务费,以及3%的其他费用,并从每张客票收取人民币6元作为甲方人员下乡加班、误餐等费用,剩余票款收入由乙方自行支配。2、结算时间:原则上在春运结束一个月后,由乙方凭‘三联单’和本协议到甲方财务科结算……七、其他。1、为使车辆运送旅客的服务质量得到保证,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泓顺公司组织外援车辆参加2013年钟山站的春节客运,并派出工作人员对由其组织来的参加客运��外援车辆进行相关管理。同时,被告泓顺公司电联原告,就原告是否同意派车参加钟山站2013年春节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先后派出六辆车辆参加营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春运过后,钟山站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第六条进行结算,钟山站将外援车辆在上述期间车辆营运收入(售票总额)扣除13%作为劳务和其他费用,以及从每张客票收取6元的车站人员加班、误餐等费用后,剩余外援车辆的营运收入全部交由被告泓顺公司支配。其后,被告将营运收入按75%的标准结算给付参与此次钟山站春运的车主。2013年4月22日,被告按原告派出的六辆车辆在上述期间的营运总收入(售票款总额)180630元的75%标准结算(即扣除25%),向原告支付车费共计135472.5元。因先前已付车费45000元,故实际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费904572.5元。尔后,原告以经了解,钟山站仅收取了外援车辆营运总收入的13%作为劳务费和其他费用,而被告泓顺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却扣除25%(含钟山车站扣除的13%)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派出车辆中的桂C×××××、桂C×××××车辆均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营运,原告系上述两车的实际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扣除原告车辆营运收入的12%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根据被告泓顺公司与钟山站签订的《2013年春运外援车辆加班、包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组织外援车辆到钟山站参加该车站2013年春运旅客运输工作,钟山车站收取出车车辆售票款额的13%作为车站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外加每张车票再收取6元作为的车站工作人员经费,剩余售票款额(营运收入)全部交由被告泓顺公司自行支配。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派车参加客运。虽然双方均未能出具直接证据证实营运收入结算比例,但被告泓顺公司在与其他的外援车辆进行车费结算时,均统一按剩余售票款额(营运收入)的75%标准向出车车辆业主支付车费,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此口头结算标准。被告的行为符合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以赚取经济利润之目的,亦符合商业惯例。原告主张售票款额(营运收入)除钟山车站扣除以外的剩余全部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缺乏���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代理审判员 蒋 峰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