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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仁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在一起打工时认识,1996年5月2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28日生长女陈某甲,2005年2月14日出次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