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茆某某与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茆某某。被告祁某某。原告茆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祁某某向陕西信合借款40000元,由原告担保,期限1年,2009年5月29日到期,产生利息4763.52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44763.52元。后原告由于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陕西信合借款本息44763.52元,月利率按陕西信合逾期利率15.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祁某某垫付陕西信合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763.52元的事实。2、张增强、刘志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祁某某垫付信合贷款本息共计44763.5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替被告偿还陕西信合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也替原告保40000元的账,原告还欠被告40000元款,而且原、被告之间过去一起做生意还有经济纠纷。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利息1.8分的事实。2、借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祁某某向陕西信合贷款40000元,约定期限1年,由原告茆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2009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祁某某向陕西信合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763.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陕西信合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期满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陕西信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垫付款利息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40000元款及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的辩解理由,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茆某某偿还代为清偿款人民币44763.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