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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2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曹某之父。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长女邓甲,2006年8月19日生育次女邓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地务工,从2006年次女邓乙出生后,不知何原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跟原告联系,有时回家也不住在家里,就居住在娘家,对原告父母视为外人,形同路人谈不上亲感情,原告对被告多次诚心相劝,耐心做思想工作,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对此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近8年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邓甲、邓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女儿邓甲、邓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前嫁妆得归还于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长女邓甲,2006年8月19日生育次女邓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邓甲、邓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方称结婚时有嫁妆一份,但未表明种类、名称、数量。原被告均表示双方自行处理,由被告在离婚后自行搬回。原告邓某某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婚生女,放弃被告曹某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对谭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邓甲、邓乙现随原告邓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邓甲、邓乙宜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曹某给付婚生女邓甲、邓乙抚养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邓甲、邓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