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桂芳、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阴历8月10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遵循风俗支付被告的彩礼——包含3万元定亲钱、价值10573.5元的手镯、14800元见面礼、16000元“换鸡腿钱”,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137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辩称:第一,双方认识过程,举办婚礼属实,亦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因2014年5月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分开生活。第二,收到3万元现金、价值10573.5元的手镯。但见面礼数额为10100元。换鸡腿16000元不清楚。第三,结婚时被告还购买了项链、戒指、耳环、手镯。此四样物品于2014年7月退还原告。第四,现金均在结婚后已经完全花费。二人婚后在三棵树乡杨圩街开了一家服装店,租房花费6000元,其他花费两三万元。服装店因经营不善倒闭,剩余商品也是原告处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于经媒人任某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二人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订亲钱30000元及见面礼。为了结婚,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手镯(价值10573.5元)。2013年阴历8月10日,二人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在三棵树乡杨圩街经营服装生意,花费三万六千余元。后因经营不善,服装店倒闭。2014年7月,二人因矛盾分手。当月,被告将黄金项链、戒指、耳环返还原告。二人从始至终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的见面礼数额及是否支付被告“换鸡腿钱”16000元。本院认为,见面礼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数额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虽主张148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收到101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主张——见面礼为10100元。关于“换鸡腿钱”,双方各执一词。任某出庭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6000元。因任某与双方长辈相识时间较久,且系双方相识的媒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支付了被告“换鸡腿钱”16000元。二、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黄金手镯。本院认为,手镯系女性装饰用品,被告辩称已经返还,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理后果——即黄金手镯未返还。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及返还数额。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定亲钱、见面礼、“换鸡腿钱”及黄金手镯均系以结婚为目而支付或交付,均应属彩礼。因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故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数额,应扣除合理支出。关于二人经营服装生意的花费来源。原告主张系从父母、亲戚处所借,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二人已经开始共同生活,且因订婚、举行婚礼有一定收入,故经营服装生意从彩礼中支出较为可信。被告辩称生活费用也从彩礼中支出,本院认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有收入,其收入可以满足基本生活支出,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黄金手镯,原告主张返还购买时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彩礼30673.5元(30000元+10100元+16000元+10573.5元-3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30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