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丁秀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丁秀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尹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满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玲,被上诉人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满洲里市惠泽园四栋居民楼、三个大院、平台、地下室卫生清扫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0元,被告免费提供住宿,并为原告每月承担50.00元电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每月一支付,由被告送到原告处。由于工作量大,原告于2013年6月份口头提出辞职,因被告一直未找到人且被告处留有原告的押金,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找到电焊工作后不愿错过该焊接工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雇刘某甲代替其进行清扫工作,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满劳人仲裁字(2013)0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由原告为其指定工作地点,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就双方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各持己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未能举证,加之原告工资系按月支付,吃住均在被告提供的物业房,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雇刘某甲代替其进行清扫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共工作十个月零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在此前的劳动仲裁中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非全日制用工性质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秀云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二、被告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秀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50元(1500元/月×9个月+(1500.00元/月÷30天)×11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运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只是定期清洁楼道的卫生,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3个小时,其工资是按小时支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同时还在其它地方做电焊工,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采信的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刘某乙的证言因其未能到庭依法不应采信。邵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刘某甲是应被上诉人的擅自主张,顶替被上诉人工作的,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丁秀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错误。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0元,并由上诉人免费为被上诉人提供住宿及每月50.00元电费,答辩人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不能离开小区。二、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合法。证人刘某乙、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真实合法,上诉人应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丁秀云请求证人尹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丁秀云在惠泽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每天五点多就上班看见被上诉人在干活,晚上八、九点钟还在收垃圾,工作量大。上诉人对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仅看到过被上诉人在该小区工作,对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不清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仅证实被上诉人在惠泽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对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并不清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秀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丁秀云接受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在其指定的惠泽园小区从事获取固定报酬的物业服务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秀云获得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没有超过15日,其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客观事实,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丁秀云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3个小时,其工资是按小时支付,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傅 玺 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