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8128-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明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佟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25731-0),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健民,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印刷,货到由被告支付印刷费。2012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但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加工印刷费。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印刷费225625.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印刷费225625.40元,并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56.44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印刷服务。2、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225625.40元。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印刷。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印刷费225625.4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印刷工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印刷费金额已经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225625.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22562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27元,剩余部分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