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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高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创公司)与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大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玉、王鹏,被告长安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大华创公司起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以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及销售收益作为转让标的签订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在双方所签的收益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实际收取款项扣减已经偿还款项的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作为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明知该项信托资金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得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支付土地出让金,但仍以违法的销售收益权作为转让标的建立信托计划,此信托过程存在多处违法违规情形,故依法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确认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9033624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信托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已经向公证机关申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虽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曾经做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但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撤销前述不予执行裁定书,要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该案一直处于执行中。本案所涉的债务已经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不能另案审查,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法院不应受理。二、本案确实存在程序问题,希望法院对程序问题考虑后再做实体审查。原告有异议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而不是另外提起一个诉讼。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欠被告款的问题,公证机关严格审查后认为标的应是1.5亿多元,也已经过法院的审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清大华创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信单清花1208678-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2013年11月22日,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已经到期,清大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最后一期保证金(即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151834166.67元。2013年12月26日,长安信托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提出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申请,该公证处经审查,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高琴、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5984796.56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长安信托公司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11日,裁定该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清大华创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认为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做出的编号为(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确有错误,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安信托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该复议申请。在该院复议审查期间,清大华创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营业信托纠纷为由,以长安信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公证书所涉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实际应返还被告的款项金额为90336249.99元。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审理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清大华创公司)对(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该案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安信托.高速花园团购房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已经应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对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该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均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据此两份文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依据公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的异议。本案立案审查阶段,原告提供了内容为“对(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在本案审理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并要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做出(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对(2012)西证经字第12837号公证书和(2013)西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执行裁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481元,退还原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