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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金龙、于金华与纪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于金华,纪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于金龙,男,1979年9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下三合义村于家湾**号。身份证号。申请人于金华,女,1986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永和栈村下广德号*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纪兴龙,男,1983年12月11生,族,司机,住内蒙古多伦县淖尔镇西菜园村**号。身份证号。申请人于金龙、于金华与被申请人纪兴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纪兴龙驾驶的蒙H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金龙、于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纪兴龙驾驶的蒙H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