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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杜如祥与李一凡、邹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祥,李一凡,邹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杜如祥。委托代理人李萍、汪大伟。被告���一凡(金华市婺城区大餐园海鲜店业主)。被告邹文俊。原告杜如祥为与被告李一凡、邹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祥,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邹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如祥起诉称:2013年6月~9月30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大餐园海鲜店供应各种餐饮调味品价值83474.50元,其中7月31日前的供应调味品价值,有李一凡出具字条为凭,之后有李一凡、邹文俊和谢丹等多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李一凡付款2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7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3、字据、《销货清单》55张、《入库单》20页,证明原告陆续为金华市婺城区大餐园海鲜店提供调味品,计产生的货款价值83474.50元,证明第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中予以签收等的事实。被告李一凡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邹文俊辩称:本人受李一凡的雇佣,从事仓库货物进出登记的管理工作,应与原告的诉讼没有关联性。《销货清单》上有本人的签字,说明本人尽到了职责义务,当然本人不在时由老板、厨师等人帮助代签也属正常。这也不能代表本人与本案的诉讼有关联。被告邹文俊没有证据提供到本院。在��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邹文俊对证据没有异议,李一凡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邹文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但实际供货价值为63479元。本院认为,买受人买受调味品应当按照实际供货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自认李一凡已付货款2万元,还欠货款6347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供货价值63479元,而诉讼主张63474.50元,差额部分应视原告放弃。原告供货后,李一凡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带给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邹文俊是李一凡的雇员,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对外债务应与雇员没有关联。原告主张邹文俊与李一凡承担支付货��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日可视为催告日,即利息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一凡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一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如祥货款63474.50元,并赔偿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清货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如祥对被告邹文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一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松柳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钰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