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国存诉被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2014)旅民初字第1876号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存(2014)旅民初字第1956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存,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被告)李国存。被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治衡。原告李国存诉被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2014)旅民初字第1876号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存(2014)旅民初字第1956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国存,被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治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国存诉称,原告李国存于2012年4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把劳动合同交原告,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也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一、支付原告2014年元旦、清明节、五一、端午节假日工资1575元(5000元÷21.75天×7天)和六月份克扣的工���1200元;二、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750元(5000元÷21.75天×10天×300%);三、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25%补偿金2481.25元(1575元+1200元+6750元)×25%;四、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2个月),以上合计22006.25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厂工作两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开具证明。被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国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也不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原告所出示的《工作证明》上的印章并非本公司印章,请求法院判令:一、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李国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李国存带薪年假工资2298.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李国存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于2012年4月20日进入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5000元,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李国存在铆装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已有两年时间,月工资5000元整,特此证明。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加盖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印章。请求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5元,2014年6月工资12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750元,经济补偿金2481.2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3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李国存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本次庭审中,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国存从未在其单位工作,认为李国存所持有的《工作证明》上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印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受理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后,本院携李国存至公安机关指定的企业刻制印章机构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调取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存档原始印章,李国存认可以该原始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工作证明》、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有限公司的被告公司存档印章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其现使用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工作证明》上的“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的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存档印章印文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李国存主张其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其持有的《工作证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否认与李��存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工作证明》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公安部门指定企业印章刻制机构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的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存档印章印文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并不一致,即李国存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印章,而李国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对于李国存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请求���予支付李国存带薪年假工资2298.85元的请求,因李国存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力,故对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李国存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被告)李国存带薪年假工资2298.85元;三、驳回被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旅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李国存诉被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及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存(2014)旅民初字第1956号案件案件受理费共20元,其他诉讼费共150元,司法鉴定费9640元,合计9810元,由原告(被告)李国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