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仟元。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拾到的“位会军”的身份证(号码为412725196405231124)分别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濠庭商务宾馆202房间、229房间登记开房,先后三次容留徐某、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濠庭商务宾馆202房间,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濠庭商务宾馆229房间,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濠庭商务宾馆229房间,容留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于某、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