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大福与李丽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福,李丽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大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鹏,岑溪市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祯,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局大院内。代表人梁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大福与被告李丽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大福的委托代理人岑鹏、被告李丽祯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福诉称,2014年1月1日23时30分,被告李丽祯驾驶属其所有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梧州市苍岑一级公路(大恩村委对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其妻子刘大福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莫彦平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福、莫彦平无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l.医疗费:41251.40元;2.伤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3.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4.误工费16485元(105元/天×157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0.1);7.营养费2010元(30/元×67天):8.伤残鉴定费用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328.40元。被告李丽祯已垫付33000元给原告。被告李丽祯驾驶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丽祯赔偿给原告。原告刘大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大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被告李丽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车辆投保情况;4.苍梧人民医院出具的刘大福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刘大福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五页及住院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李丽祯辩称,被告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如仍有不足可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另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4146.10元,以及支付原告的燃油二轮车拯救费3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丽祯。被告李丽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资格;2.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苍梧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丽祯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46.10元;4.拯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原告燃油二轮车拯救费300元;5.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丽祯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减10%医保外费用后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误工费按每天66.94元,护理费按每天66.94元,交通费按500元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为宜,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丽祯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含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及应赔偿的费用项目,不应承担诉讼费;2.被告李丽祯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含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及应赔偿项目、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免责条款理解无异议并签字确认;3.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尽到告知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丽祯、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大福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丽祯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大福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23时30分,被告李丽祯驾驶属其所有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梧州市苍岑一级公路(大恩村委对开)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大福驾驶的无牌号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其搭乘的妻子莫彦平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祯驾驶桂D900**小型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李丽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福、莫彦平无责任。由于原告刘大福和其妻子莫彦平在事故中伤势严重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大福住院67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光彬护理。莫彦平住院13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光南和女儿刘燕萍二人护理。广州市增城水样年华休闲商务酒店出具证明证实刘光彬、刘光南、刘燕萍为该酒店员工,每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刘大福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2397.50元,其中属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904.40元,被告李丽祯已垫付医疗费34146.10元。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病关系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大福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跗骨脱位,头面部皮肤擦伤并导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与2014年1月1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00%;2.刘大福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跗骨脱位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3.刘大福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大福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苍梧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被告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李丽祯支付原告的燃油二轮车的拯救费300元,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另查明,被告李丽祯驾驶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2日,莫彦平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丽祯、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06792.20元,要求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丽祯赔偿。本院认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丽祯驾驶的桂D9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李丽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对原告刘大福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车辆拯救费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各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2397.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作为自费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丽祯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但被告李丽祯提出医保外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其提出误工费按每天105元计算157天,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标准,因此,其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150天计算,并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漁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66.9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0041元。3、关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人员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光彬护理,依据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为100元,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本院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医嘱,本院酌情判付每天20元,并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天数6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12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1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同意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5220.50元。被告李丽祯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1904.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丽祯在另一案诉讼中已经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妻子莫彦平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8810.17元,以及莫彦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777.17元,因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减8810.17元后,余额为1189.83元,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75777.17元后,余额为34222.83元。故被告李丽祯在本案中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只能以剩余额1189.83元为限,不足的部分714.57元,由被告李丽祯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34222.83元为限,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118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拯救费合计为34522.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8793.27元,该项扣减被告李丽祯垫付的34146.10元返还给被告李丽祯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464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90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拯救费合计35712.66元给原告刘大福;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900**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647.17元给原告刘大福;三、被告李丽祯应赔偿医疗费714.57元给原告刘大福;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900**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医疗费34146.10元给被告李丽祯;五、驳回原刘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为79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大福负担8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1元,被告李丽祯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颖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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