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鹏、周松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周松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鹏,无业。2011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松江,泥工。2001年3月13日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9月27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鹏、周松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鹏、周松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鹏和其朋友范某在崇仁县崇胜出租车公司用范某的身份证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后罗鹏一直使用该车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二人将该车车牌号换成赣M×××××后,由罗鹏驾驶该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东临公路七里岗加油站正对面。周松江下车将受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奥迪小轿车玻璃撬碎后实施盗窃,将该车内一个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5300余元、香烟一条及周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9月1日18时13分许,罗鹏、周松江二人驾驶该套牌车窜至抚州市乐安县代陂岭江南人家饭店门口,将受害人王平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凯迪拉克小轿车的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盗走车内一个白色女式包,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2014年9月1日19时37分许,罗鹏、周松江二人继续驾驶该套牌车窜至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新长途车站友好农庄门口,将受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农庄门口的一辆比亚迪S6小轿车的玻璃敲碎后实施盗窃,盗走车内一个挎包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0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范某、章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王某、廖某的陈述;6、被告人罗鹏、周松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一次盗窃数额为3700余元,第三次盗窃数额为350元,盗窃总数额为一万余元。被告人周松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一次盗窃数额为3700余元,并否认参与了第二、三次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鹏、被告人周松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鹏与同学范某在崇仁县崇胜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用范某的身份证租用了一辆车牌为赣F×××××的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租车后,被告人罗鹏将车牌换成赣M×××××,该车由罗鹏一直使用至同年9月3日归还出租公司。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鹏邀集周松江,携带手套、螺丝刀、T型铁质物、瓷砖笔等作案工具,由罗鹏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50分许,罗鹏、周松江两人驾车蹿至抚州市临川区东临公路七里岗加油站对面一家瓷砖店。被告人周松江下车将受害人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车牌赣F×××××的奥迪汽车右侧的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香烟一条及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均分。当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两人驾车蹿至江西省乐安县鳌溪镇江南人家饭店门口,周松江下车将受害人王平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凯迪拉克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白色女式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赃款被均分。当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两人驾车又蹿至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新长途车站友好农庄门口,周松江下车将受害人廖某停放在农庄门口的赣F×××××比亚迪S6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挎包一个、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罗鹏、周松江被抓获。并当场从周松江携带的包内查获撬盗汽车的手套、螺丝刀、T型铁质物、瓷砖笔等作案工具。还查明,2011年11月21日,罗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3月13日,周松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7日,周松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将赣F×××××白色奥迪汽车停在七里岗乡东临公路旁兄弟农家饭庄门口。12时50分许听到汽车的警报响,汽车右后方的玻璃被砸破了,棕色男式提包被盗。提包里有一个棕色和一个黑色钱包。他被盗了现金5300元,中华香烟一条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戴某发现一名男子敲车子玻璃并坐车牌赣M×××××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逃跑。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6时多,停放在乐安县鳌溪镇代陂岭江南人家饭店的凯迪拉克车玻璃被砸烂了,一个白色女士包被盗,包内有六至八千元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7时10分左右,他将比亚迪S6车牌赣B×××××汽车停放在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新长途车站友好农庄旁。晚上8时左右,汽车副驾驶室玻璃被砸,一个棕色挎包和一个棕色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一万六千元、银行卡等物品。4.被告人罗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他用同学范某的身份证在崇仁县崇胜出租车公司租了车牌赣F×××××的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之后一直由他使用。当时他就换上赣M×××××车牌,该车牌放在后尾箱。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许,他约周松江打牌。后使用赣M×××××车牌开车带周松江到处走,周松江坐副驾驶位置。他沿抚八线往抚州开,又往东乡县开,到了乡下就掉头回抚州,他把赣M×××××车牌换成闽C×××××,后往南昌开到进贤段掉头返回。回崇仁后往乐安县走,一直开到永丰县,后从永丰返回,他一直和周松江在一起没做什么。2014年9月3日上午11点左右,他开雪铁龙车(挂闽C×××××车牌)和周松江去南城玩。接到罗某的电话后,他叫罗某拿一副车牌过去,并返回崇仁。下午1点多,他接到罗某并将赣F×××××车牌装上,到崇仁一座桥上将闽C×××××车牌扔到河里。公安扣押的工具不知道是谁的。他使用的赣M×××××、闽C×××××车牌都是在汽车尾箱里发现的。周松江被抓时所带的包也是车上的。被告人罗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第一次盗窃金额为3700余元,第三次盗窃金额为350元。5.被告人周松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日10时左右,罗鹏开车带他去了临川、南昌、乐安、永丰县等地,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罗鹏叫他一起去偷汽车内的东西,并到接他开车带他去南城,后来罗鹏接到电话就开车带他回崇仁。到崇仁交警队附近处,罗鹏把挎包给了他,叫他带回去,他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拦住。罗鹏开一辆灰色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听说是借来的。他没有带工具,罗鹏带了挎包放在汽车尾箱,回去时给了他。他被抓时,包被公安人员查获。包里有好多“T”字形工具及划瓷板的针,都是撬汽车玻璃用的。被告人周松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盗窃金额为3700余元。对第二、三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罗鹏系其同学。2014年8月31日早上,他准备去租一辆车接妻子。罗鹏说其家附近有租车行,他就到那租车行租了一辆银灰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不记得)。签好合同租好车,罗鹏说把车给其玩几天,他没问罗鹏去做什么,之后两人一直没有联系。2014年9月3日中午12时左右,罗鹏说用完了车,让他把车还给租车行。下午1时左右,罗鹏开车到接他,然后去还车,罗鹏先下了车。他去还车刚到租车行,就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他不知道罗鹏借车去干吗。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6时范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到崇仁县崇顺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雪铁龙小轿车,范某先支付了1500元押金,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离开了。另外一个男子姓罗(实际是姓罗的用车)给他留了手机号,把车子开走。2014年9月3日中午范某去还车,被公安机关抓了。那辆雪铁龙小轿车装有定位系统,可以查出在出租期间的行驶轨迹。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左右,他在东临公路七里岗段加油站正对面瓷砖店里,周某的白色奥迪Q5轿车停在门口。听见汽车报警声音后,他看见车右侧副驾驶室后面玻璃旁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头已经伸进汽车,身体也进去大半。他就跑过去,男子就出来,手里拿着一个棕色男式手提包往车尾跑,上了车牌为赣M×××××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往抚州逃跑了。周某被盗了一个棕色的男式手提包。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他叫罗鹏到抚州一起吃晚饭,后坐罗鹏的车子回崇仁。第二天吃过早饭两人分了手,中午他和朋友到喝酒,饭后罗鹏打电话叫他到车行拿一副车牌。他拿到车牌后与罗鹏碰面,副驾驶位上坐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然后罗鹏开车到巷子里换了车牌。当时的车牌是闽开头的,换好后他们两人将换下的车牌扔到河里,后罗鹏开车接范某要范某去还车。他和罗鹏下车就被抓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她在316国道孝桥段扫地,扫到杨泗桥桥头右边,到堤垱时她发现堤垱下泥巴地上有一个绿色的包。她去拿绿色的皮包,下面还有一个棕色手提包及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她把几个包捡起后送到罗湖派出所。她捡到一个绿色皮手提包、一个棕色男式手提包、一个黑色长方形皮钱包。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许周某的赣F×××××车被砸破车窗玻璃,手提包被盗。盗窃者所开汽车为灰色赣M×××××雪铁龙汽车。当日18时许,王平停放在乐安县鳌溪镇代陂岭江南人家饭店门口的黑色凯迪拉克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一个女式包被盗。当日20时许,廖某19时左右停放在友好农庄旁的汽车,20时许被砸,被盗皮包一个。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罗鹏、周松江被抓获,当场查获周松江携带的包内有作案工具。13.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扣押罗鹏、周松江持有作案工具手套一双、螺丝刀两把、T型铁质物十一把,瓷砖笔二根等物品。14.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陈某持有的手提包一个、安全锤一个、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三张。同日将以上手提包即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钱包两个及包内物品发还周某。15.公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罗鹏持有的人民币捌拾元、罗鹏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及手机一部。16.罗鹏手机卡收到银行短信两条照片证实:罗鹏的工行尾号4309卡2014年9月2日存入现金3000元、建行尾号8459卡9月2日存款现金3000元。17.监控抓拍照片若干张证实:2014年9月1日11时43分,赣M×××××雪铁龙汽车出现在抚八线进城位置,同日12时58分出现在金溪县,20时2分出现在永丰县鹿冈卡口出城;闽C×××××雪铁龙小车同日20时21分出现在永丰县至乐安县进城卡口,21时57分出现在乐安县至抚州市罗家墟卡口。18.赣F×××××小轿车的轨迹截图证实:2014年9月1日12时45分该车在东临公路加油站附近停车5分钟;同日18时13分该车在乐安县乐安大道处停车13分钟;同日19时30分许该车在永丰县加油站水东桥附近停车7分钟。19.罗鹏、周松江2014年8月31日到9月3日的通话记录。证实:罗鹏2014年9月1日12时左右在抚州,18时19分左右在乐安,19时03分左右在永丰;周松江2014年9月1日18时24分左右在乐安,19时08分至20时在永丰。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罗鹏、周松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1日,罗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周松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13日,周松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2.廖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廖某汽车被盗案现场的情况。23.罗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松江是2014年9月1日一起到抚州玩的人。24.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松江是到周某车内偷包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27000余元,被告人罗鹏辩解数额为10000余元;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仅系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罗鹏供述的10000余元确定盗窃数额为宜。被告人周松江辩解没有参与第二、三次盗窃,经查,被告人周松江本人供述案发当天到过抚州市临川区、乐安县、永丰县;被告人罗鹏也供述了其参与三次盗窃的事实;赣F×××××小轿车的运行轨迹也证实案发时该车均在案发地附近有过逗留;同时周松江被抓获时当场被搜查出携带作案的工具,故周松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鹏、周松江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鹏、周松江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鹏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松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