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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海洋,付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2976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春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军,男,蒙古族,该社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董海洋,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被告付文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海洋、付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洋、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海洋于2009年6月12日由付文忠担保,在我单位所属八里堡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所欠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付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海洋、付文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里堡信用社与被告董海洋及被告付文忠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董海洋在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如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拖欠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扣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罚息。被告付文忠为被告董海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该社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给被告董海洋。同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2,964.75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八里堡信用社与被告董海洋及被告付文忠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所属八里堡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海洋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付文忠作为被告董海洋借款的保证人,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董海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随本清(扣除已付利息2,964.75元)。二、被告付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光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