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海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燕,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燕及其辩护人彭方和、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海燕到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讯通公司”)工作,2014年2月16日任衡器车间主管,负责衡器项目策划、组建、设备采购工作。2014年2月28日,朱海燕代表中讯通公司与常州乾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乾汇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6.3万元。2014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安徽中讯通公司给付常州乾汇公司55.89万元。2014年3月13日,常州乾汇公司以业务费的名义给付朱海燕9万元。案发后,朱海燕的家人多次向安徽中讯通公司表示歉意,安徽中讯通公司对朱海燕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任命书,定作合同,付款凭证,报案说明,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沈某某、马某某、许某、梁某、张某的证言,朱海燕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朱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朱海燕得知报案后在单位等候,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朱海燕是被动接受回扣,不是主动索贿;3、朱海燕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燕作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海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朱海燕取得了安徽中讯通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海燕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安徽中讯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郎溪县公安局报案,当日郎溪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到安徽中讯通公司将朱海燕带到派出所讯问,朱海燕在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讯问中供述:其个人没有收受常州乾汇公司的钱款。朱海燕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海燕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海燕没有索贿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海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燕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海燕犯罪所得赃款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菊花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