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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恩与任国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13号原告王国恩。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刘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如。原告王国恩与被告任国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恩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任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恩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任国如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王路高速口南,撞由公路东侧向西侧逆行斜向过公路王国恩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国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任国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国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143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565.99元、护理费9599.99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任国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方申请查阅原告治疗期间拍的片子,原告在天津住院的时候拍的全身CT没有发现肋骨骨折,但是在静海住院发现骨折,我们认为既然原告有骨折,在天津住院的时候就应当会被诊断出来,我们怀疑原告是陈旧性骨折,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任国如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王路高速口南,撞由公路东侧向西侧逆行斜向过公路王国恩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国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任国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王国恩先后在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医院共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138912.44元。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国恩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中心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恩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任国如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事故后被告任国如给付原告王国恩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任国如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王国恩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国如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国恩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国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王国恩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国恩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原告王国恩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王国恩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每天100元×91天)、伤残赔偿金143695.20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65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083.8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041.9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9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如赔偿原告王国恩医疗费138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143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083.89元、护理费7041.9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30833.47元50%即1654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王国恩承担461.50元,被告任国如承担4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