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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登桂、吴愈权、朱治海、李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4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白沙井居委会慈姑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腊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登桂,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吴愈权,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朱治海,男,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李美先,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登桂、被告吴愈权、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腊生,被告朱登桂、被告朱治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愈权、被告李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登桂、吴愈权夫妻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登桂、吴愈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治海、李美先夫妻为被告朱登桂、吴愈权所借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登桂、被告吴愈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朱治海、李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慈利信用联社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登桂、吴愈权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朱治海、李美先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登桂、吴愈权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被告朱治海、李美先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登桂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5‰、2013年12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及逾期利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登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5‰、2013年12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及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8日的事实;4、《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登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还款账号;5、《信用社的交易清单及贷款本利回收》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登桂发放了10万元贷款和被告朱登桂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海、李美先为被告朱登桂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登桂辩称,10万元贷款是自己帮朱治春借的,应由朱治春偿还。被告朱登桂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愈权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治海辩称,借原告10万元贷款是朱治春用的,应由朱治春还钱。被告朱治海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美先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朱登桂、被告朱治海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5,这4份证据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朱登桂对证据上的签名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这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朱治海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李美先的签名是被告朱治海由代签的,故对这两份证据中证明被告朱治海为被告朱登桂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登桂与被告吴愈权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也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登桂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9.75‰,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还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增收30%(即月利率12.675‰)确定。同日,被告朱治海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治海为被告朱登桂的10万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即为被告朱登桂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朱登桂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登桂与被告吴愈权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登桂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登桂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朱登桂与被告吴愈权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由被告朱登桂所负债务为被告朱登桂、吴愈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登桂与被告吴愈权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登桂与被告吴愈权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治海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治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治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治海为被告朱登桂的债务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被告朱治海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朱治海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治海的妻子被告李美先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登桂、朱治海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登桂、被告吴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75‰计付);二、被告朱治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朱登桂、被告吴愈权追偿;三、驳回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美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朱登桂、被告吴愈权、被告朱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