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久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91758-8,法定代表人张鑫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久英,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久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沅陵县鸿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