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唐万明与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唐万明,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267号17号201F-2。法定代表人:曹元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万明,系大连日月潭酒店工程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英(被上诉人妻子),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1区32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唐万明与原审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大鹏,被上诉人唐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英、陈志铭,原审被告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森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酒店)从事工程工作。2013年3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医院开具诊断书,原告应休治到2014年6月9日。2014年5月9日,星海酒店强迫原告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之后,智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智森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2,700元;2.被告智森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3.被告星海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提出辞职,辞职时,其当月工资已结清;原告系主动辞职,虽然原告是向被告星海酒店提出的辞职,但根据二被告之间的派遣协议以及向原告发放过的员工手册,此行为可视为间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智森公司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智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智森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星海酒店工作;合同存续期间,原派遣任务完成后,被告智森公司应重新派遣原告,双方同时书面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后原告依约被派遣至被告星海酒店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星海酒店提交《辞职申请表》,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星海酒店提出辞职。同日,被告智森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现原告已领取了截止到2014年5月9日的工资。另查,原告在被告星海酒店工作期间,曾因工受伤。2013年10月1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4年5月工资2,700元;2.支付2014年5月采暖补贴100元;3.支付代通知金2,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星海酒店支付原告2014年5月采暖补贴100元,被告智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原告与被告智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二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智森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派遣到被告星海酒店工作,被告星海酒店系原告的用工单位。按照原告与被告智森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其派遣任务完成后,用人单位应重新派遣原告。在原告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后,用人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因此解除,而根据用人单位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中记载的双方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该证明书加盖了被告智森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此证明书上签字认可,该解除原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智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依据原告的工资以及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不足6个月(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其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2,700元/月×2.5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2,700元,因被告出具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协商一致”,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对代通知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用工单位即被告星海酒店提出辞职,被告星海酒店因此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星海酒店对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智森公司辩称的,二被告之间有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离职的,向用工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对于被告智森公司提出的,用工单位已向原告出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辞职时的手续办理流程,原告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应视为向用人单位提出。因该员工手册中未见派遣员工向被告星海酒店提出辞职即视为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等内容,该手册亦未有关于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万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二、驳回原告唐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唐万明的辞职,系唐万明先提出辞职申请,而后上诉人为其办理辞职手续,继而顺利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向唐万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唐万明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已经约定上诉人在支付补偿后,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他的经济补偿。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唐万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坚持一审中事实与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工伤需要继续休治,向单位请假,单位不给假,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职。被上诉人伤情无法工作,无奈之下,迫于压力,提出辞职。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大连智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因工伤住院。被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出院后至2014年5月9日提出辞职时,未再到原审被告处或上诉人处工作。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提出辞职后,“一直休息,恢复到下半年还可以,但是(身体)也不行”。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领取了失业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受伤出院后长达一年未上班;经庭审询问,其也明确表示递交《辞职申请表》时,身体未恢复不能工作,辞职后仍在家休息,因此本院认定其递交辞职申请时的真实意思为不能继续从事派遣任务也不能再行工作,故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辞职,应当视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派遣任务亦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重新派遣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本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唐万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唐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