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赖辉明、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芳,赖辉明,李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李瑞芳,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赖辉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李巧玲,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瑞芳与被告赖辉明、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芳、被告赖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芳诉称,被告赖辉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3月1日止。之后,未能再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多次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未果。因被告赖辉明与被告李巧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辉明口头辩称,借款事实成立,金额500000元也没错,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本人个人投资公司,与本人妻子李巧玲没有关系,也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利息是支付到原告所说的时间,前后差别不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芳与被告李巧玲系亲戚关系。被告赖辉明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瑞芳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赖辉明账户转账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被告赖辉明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李瑞芳出具借条一份,并已按约付息至2014年3月1日止。之后,被告未能再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赖辉明与被告李巧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赖辉明名下位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2幢2501室,保全价值以55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帐凭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辉明向原告李瑞芳借款500000元,有原告转款凭证及被告赖辉明立下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夫妻关系期间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共同偿还。被告赖辉明提出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偿还原告李瑞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支付原告李瑞芳借款利息675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3月2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67500元,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芳。并继续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8007.5元,由被告赖辉明、李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