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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运秀、韩道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运秀,韩道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秀,女。被告韩道松,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运秀、韩道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秀、韩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肖运秀之夫韩道荣(已于2012年12月因病死亡)在原告所辖司门前分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韩道荣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肖运秀与韩道荣系夫妻,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运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韩道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韩道荣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肖运秀、韩道松未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肖运秀之夫韩道荣(已于2012年12月因病死亡)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司门前分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韩道松与司门前分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韩道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3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韩道荣与肖运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韩道荣因病死亡,被告肖运秀应当依法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运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运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被告韩道松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肖运秀、韩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奇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