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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育一子,名叫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原告一人回到福建老家工作、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三年多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说明双方是有较好感情基础的;2.原告于2012年到福州、杭州、湖州等地做生意,而非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原告每隔一个月就会回宁波两三次,回宁波期间均在家居住,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3.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小孩出生后,因在小孩的抚养方式、地域风俗、生活习惯等方面存有差异,致双方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偶有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考虑到小孩尚小,被告本身也存在脾气不好及性格较为强势等缺点,本着顾及家庭的态度,希望再给彼此一个机会,共同努力将婚姻维持下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的事实;2.2014年12月16日台江区abc外贸服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福建省社会保障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均在外地工作的事实;3.2014年5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回到宁波后在外自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雷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2年起在外做生意,2014年5月回到宁波后在外租房做生意,在此期间,原告每个月均会回家团聚,并未与被告分居。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育一子,名叫陈某乙。小孩出生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因在抚养小孩的方式、风俗习惯、生活习性等方面上存有差异,致原、被告发生分歧,偶有争执。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外地做生意,期间每隔一段时间均会回宁波看望家人。2014年5月开始,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经三年之久,婚前、婚后双方均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主要系在小孩的抚养方式、生活习惯、地域风俗等方面上存有差异加上双方未能相互沟通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并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