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亭区冯卯镇上朱元村。辩护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245省道10公里380米处时,与行人闫业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业某受伤。经鉴定,闫业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245省道10公里380米处时,与行人闫业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业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闫业某脑疝,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额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其未及时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咸某、闫绍某、侯志某、王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及裁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但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未及时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徐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