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田柱申请异议一案异议裁定书.doc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王田柱,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法定代表人邹海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新(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吕会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芳(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狮子沟。本院在执行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田柱于2015年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田柱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宏盛公司申请执行万鑫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2013)承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财产查封,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位于梧桐花园小区7-105号商业、4-102-202号商业、7-104号商业、7-110号商业、4-101号商业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位于梧桐花园小区7-105号商业、4-102-202号商业、7-104号商业、7-110号商业、4-101号商业这5套商业用房,由本案被执行人万鑫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用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我,我依法享有上述商业用房的所有权,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债权关系,我与被执行人之间是物权关系,物权具有排他性,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我的物权。综上所述,我是案外人,贵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上述房产返还案外人,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田柱与万鑫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5份回迁安置协议书(其中关于4号楼101号商业用房协议书未签署日期),将上述5套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安置给王田柱;2、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将万鑫奥公司开发的梧桐花园小区柒号楼门面房一层7-101门、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10门、肆号楼商业上下层4-102-202门抵押出当给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宏盛公司诉万鑫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3年5月6日、8日查封了万鑫奥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1号楼114、214号;2号楼201、202号;4号楼101、102、201、202号;7号楼104、105、106、110号;6号楼101、102、201、202号等房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主文: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后,宏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7号楼105、108、110号;6号楼101、102、210、202号;1号楼114、214号;2号楼201、202号;4号楼101、102、201、202号房产进行评估拟拍卖时,案外人王田柱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在异议申请第一条所称,万鑫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用所争议的梧桐花园小区7-105、4-102-202、7-104、7-110、4-101号共5套房屋抵顶所欠其工程款,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主张权利。而该条款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的对象为买受人,王田柱为该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非消费者身份。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案外人在异议申请第二条所称,宏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鑫奥公司之间是债权关系,其与万鑫奥公司之间是物权关系,物权具有排他性,故宏盛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其物权。因本院查封和评估的万鑫奥公司的上述财产尚未登记在王田柱名下,所以案外人对上述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案外人王田柱现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力尚不足以阻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田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源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