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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天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大广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方建中,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593-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岳公司上诉称:一、五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层面的请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二、本案争议标的为420多万元,按照级别管辖原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顺达公司财产,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应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签发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是2014年11月4日,五岳公司收到特快专递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显然该案应当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五岳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顺达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所属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岳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即使二案为同一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10月31日,故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五岳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