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龚某,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在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在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龚某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