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乡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境内先后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174元,销赃后获2090元赃款。其中,谭某某于同年3月8日在巫溪县某街道一旅社内盗走被害人魏某甲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于同年7月25日在巫溪县某街道门市前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以90元的价格卖给某镇某村村民谭某某;于同年8月8日在巫溪县某镇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魏某甲被盗手机一部价值2939元;刘某乙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2160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1075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魏某甲被盗手机一部、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分别发还,刘某乙被盗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晏成平、王某乙、叶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和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刘某乙被盗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9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吴 庆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