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艳红与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吕艳红,市民。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保都。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5层12、14房间。法定代表人金保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艳红与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红的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都经公告送达传票、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红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金保都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金保都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金保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39‰,逾期还本付息,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金保都转帐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及保证合同、汇款凭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被告金保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金保都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保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保都偿还原告吕艳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保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金保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