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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范昭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昭君,杜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30号原告范昭君。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华。委托代理人尹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昭君诉被告杜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昭君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杜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昭君诉称,2013年6月17日8时27分许,被告杜国华驾驶沪L6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同路六陈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一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了二期治疗费用,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352.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杜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钱款已当场履行完毕,双方已无未了事宜。更何况,原、被告除了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外,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理赔完毕,商业三者险内尚有26万左右余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杜国华的答辩意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8时27分许,被告杜国华驾驶沪L6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同路六陈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150天、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华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杜国华赔偿范昭君医疗费、交通费(凭据)。……八、双方签字生效,事故结案,现金当场付清以后双方无涉”。当日,范昭君与杜国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杜国华支付赔款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二、杜国华个人承担10,000元支付给范昭君(不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三、范昭君返还杜国华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352.8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L6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顾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尽,商业三者险尚余26万元左右限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律师费发票、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国华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于2014年8月29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杜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系凭据支付,并未涵盖二次手术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因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医疗费15,352.80元、住院伙食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行二次手术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662.80元由杜国华驾驶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事故结案,现金当场付清以后双方无涉”,故可以认定通过此次调解双方除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已结清,加之本案诉讼难度不大,原告完全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昭君15,662.80元;二、驳回原告范昭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杜国华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计120.50元,由原告范昭君负担25元、被告杜国华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姜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