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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杭州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卜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蓝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往宝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道宝丰路硚口体育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卜某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卜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85.4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卜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录像视频、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