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小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军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甲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宪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明,男,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会艳,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袁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广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上诉人肥城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被上诉人袁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袁小明的误工期限为597天,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休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二、袁小明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需进一步明确。重审时,应查明被上诉人袁小明的具体误工期限,进一步查明袁小明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退还上诉人山东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退还上诉人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杰明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