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阮宝定与欧阳黔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宝定,欧阳黔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阮宝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欧阳黔麟,工程设计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阮宝定诉被告欧阳黔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宝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欧阳黔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下午15时2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经定海区329国道与梅山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经观察没有车辆来往便顺着人行道由北往南骑行,快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时,自行车后轮突遭疾速而来的,由东往西从普陀区朱家尖驶往舟山跨海大桥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欧阳黔麟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猛烈撞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阮宝定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黔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宝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欧阳黔麟超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对人行横道上情况观察不细,未减速让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欧阳黔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0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径行向原告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80%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被告欧阳黔麟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根据票据实际金额计算,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只认可65天,护理标准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满76周岁,本身也是务农,不存在误工事实;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需要营养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被告欧阳黔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人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沪a×××××号小轿车系案外人王婧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黔麟驾驶涉案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欧阳黔麟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从普陀区朱家尖驶往舟山跨海大桥。15时25分许,行经定海区329国道与梅山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阮宝定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阮宝定受伤的事实。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欧阳黔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对人行横道上的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宝定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等。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4569.37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舟山警备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黔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40883.25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定额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欧阳黔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王婧为被告,被告欧阳黔麟亦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可予准许。原告阮宝定驾驶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误,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作为相对高危险性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及人行道时未减速慢行,对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欧阳黔麟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本应由被告欧阳黔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44569.37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8天,标准按照30元一天计算。两被告认可住院时间为148天,标准由法院确定。根据舟山实际,本院认可30元一天的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原;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148天和出院后两个月的病休期共209天,护理标准按照150元每天。两被告认为在警备区医院的住院期间已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因此护理时间只认可舟山市骨伤联合医院住院10天及出院后两个月,标准主张按照舟山市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医嘱,以及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护理时间的不合理,本院认可209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标准住院期间120元一天,出院后50元一天进行计算,共计208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且本身也是务农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舟山地区务农收入,同时考虑到原告已经年满77周岁,误工标准酌情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20%进行计算,误工时间209天。故误工费共计5097.65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财物损失,原告诉请15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45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208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097.6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5567.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08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097.6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6557.65元。原告剩余损失3900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5108.43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欧阳黔麟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883.2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相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宝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36557.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26557.65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欧阳黔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宝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08.43元(其中4325.60元支付给被告欧阳黔麟);三、驳回原告阮宝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阮宝定承担425元,被告欧阳黔麟承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