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曹伟与桂峰、吕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桂峰,吕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76号原告:曹伟。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安徽省宿州市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峰。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克华。原告曹伟与被告桂峰、吕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风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3年元旦前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后两被告以给原告提供水电安装业务为借口,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出借给两被告55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供水电安装业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只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6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关于借款的数额,以证据为准。被告吕克华未答辩。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转款凭证、交易流水单,证明借给被告55万元;3、合同书,证明工程未实际施工,不存在此工程。被告桂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十万元的转账,有五万元是给桂峰的介绍费,且双方对返还日期也约定是按项目封顶比例;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吕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曹伟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桂峰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款记录,证明桂峰已经向曹伟返还15万元。原告曹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吕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桂峰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吕克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桂峰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桂峰、吕克华向原告曹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不计利息,返还时间按泾县国际花园项目11万平方米结构封顶比例,2013年元月20日。吕克华、桂峰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签订后,曹伟于当日向吕克华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内转入40万元整,向桂峰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整。同年1月21日向桂峰卡号为22×××13的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整,分三次共计向两被告人银行卡内转入55万元整。后因两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未施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9万元整(其中包括曹伟转给桂峰5万元),尚欠6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桂峰、吕克华向原告曹伟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峰辩称只向原告曹伟借款50万元,余下5万元系曹伟向其支付的工程居间介绍费。曹伟向其账户转入的10万元借款及5万元介绍费,其均已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共计转给原告49万元,还款中扣除桂峰已经返还的5万元介绍费,两被告实际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仍欠原告借款6万元(50万-44万)。虽然曹伟向桂峰账户转入的10万元,桂峰已经偿还,但由于本案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对于剩余的6万元债务,应由借款人桂峰、吕克华共同偿还。被告吕克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峰、吕克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伟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桂峰、吕克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久华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风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