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于庙村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邹某丙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吕某甲用砖头将邹某丙的头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邹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丙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证人邹某甲、邹某乙、吕某乙、徐某、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邹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